北京大学副教授金锦萍:从法律行为视角剖析信托行为性质
  信托行为的性质迄今为止仍然是法学研究的公案之一,从质疑其意义乃至性质认定均众说纷纭。对信托行为的性质关系、信托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力的讨论意义不言自喻,实践案例更是有力佐证。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的视角剖析信托行为的性质尽管不免有落入窠臼之嫌,但是却有助于厘清信托合同、财产转移与信托行为的关系,对于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都有裨益。长期以来,信托行为游离于民事法律行为体系之外,导致相关制度构建尤为困难。我国现行信托法对于信托行为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缺陷,通篇只有一处提及“信托行为”,即信托法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即便这唯一的“信托行为”也并非法律行为意义上的信托行为,而是“信托活动”之意。时至今日,法律行为理论研究日趋成熟,物权法颁布实施也有时日,对于信托法的修改呼声此起彼伏。因此,有必要对信托法中关于信托行为的规定进行修订,否则无法自圆其说,也难以实现各项规定之间的逻辑统一。具体如下:其一,立法明确信托的性质,以及财产转移是信托设立的要件。其二,明确信托合同成立与信托设立之间的区分。信托合同宜规定为诺成合同,而信托设立须以财产转移为要件。其三,对于不动产以及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财产,信托财产的登记为信托设立之要件,但信托合同效力不受登记与否之影响。其四,对于遗嘱信托,明确遗嘱生效乃遗嘱信托生效之要件之一,但遗嘱信托生效尚需要财产之转移。遗嘱信托确定受托人之后,受托人有权请求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根据遗嘱内容转移财产。
(检察日报 刘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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