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益信托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与《慈善法》背景下的解决对策
  2001年10月,酝酿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布实施,并将公益信托单独成章加以规范,足以看出监管者对于我国公益慈善事业的关注和重视。但由于信托制度于当时,尚属新生事物,公益信托在我国更是没有任何成熟经验可以借鉴,所以在实践层面,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遇到了很多问题。
  第一,设立层面。《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这一条款产生了两个操作难题,首先,确立公益信托的批准(许可)制,为公益信托的设立增加了难度,而公益信托较发达的英美国家公益信托均采取事后登记的报备制度。其次,“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定义模糊,且我国不同目的的公益活动分别由不同主管机构管理,因此这个管理机构具有不确定性;同时,由于没有统一配套的实施细则,上述不同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标准也混乱、无据。
  第二,监管层面。《信托法》认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为公益信托的监管者,但如上文所述,并没有明确这个机构是谁,也没有明确监管的依据,因而造成监管行为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信托法》还规定公益信托必须设立信托监察人,根据《信托法》中赋予监察人的权利,其法律地位有点类似于独立董事又兼有部分监管职能,信托监察人在公益信托中扮演的尴尬角色也常常给各方关系人带来困惑。同样由于没有监察人的确定依据,如何选择信托监察人也增加了公益信托设立的成本。
  第三,经营层面。《信托法》规范的公益信托体现了“完全公益性原则”,即要求公益信托的财产及收益均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而另一方面,关于公益信托税收优惠的相关配套法规却一直缺失,委托人通过公益信托进行慈善捐赠无法享受税收减免,公益捐赠的积极性势必受到影响,也给信托公司经营带来了很大困难。
  第四,操作层面。《信托法》规范的公益信托为避免委托人为了特定当事人输送利益,要求受益人的不特定,但也同时限制了具有善意目的的某些特定慈善行为。《信托法》未对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做特别说明,因此只能按信托公司合格投资者的统一标准执行,这也将一些普通委托人拒之门外。
  上述种种问题,造成了《信托法》虽颁布多年,严格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却凤毛麟角。而大量“准公益信托”的诞生,给监管和经营带来了很多困惑,也抑制了一些公益行为,不利于我国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国民公益意识的培养。
  今年3月,经过反复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颁布施行,明确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把信托机制确立为从事慈善和公益事业的重要机制之一,并明确承认信托公司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地位,这将极大推动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的开展。我们也可喜地看到,《慈善法》在《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规定的基础上,有放松监管、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立法思路,《慈善法》出台后,开展公益信托过程中遇到的部分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设立《慈善法》规范的慈善信托,更为顺畅地开展此类业务。
  在设立层面,《慈善法》确立了慈善信托设立的备案制,较以前的审批制,更为合理、便捷。
在监管层面,《慈善法》明确了慈善信托的监管部门为民政部门,彻底解决了公益事业主管机构不明确的问题。民政部门作为慈善信托的法定监管机构,权属明晰,将极大促进慈善信托业务的开展。
  《慈善法》还对原公益信托监察人的问题进行了调整性规定,把原《信托法》中设立监察人作为必要性条件的规定,调整为选择性条件规定,这极大便利了慈善信托的设立。由于法定监管机构已经明确,因此监察人的可选择性设立,并没有降低慈善信托的监管效力。
  在操作层面,《慈善法》并没有对受益人的不特定做强制规定,这也给了慈善信托更多灵活的空间,提供了更多的施善机会。
  慈善捐赠者和受托人的税收优惠问题,《慈善法》并没有能够完全解决,信托公司可以和现有的慈善基金会等慈善组织合作,参与慈善信托的运作环节,履行社会责任,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同时还需要继续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法规,推动监管机构加强与国家税务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对于经民政部批准认可的公益信托项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对作为信托委托人的捐赠自然人、法人等给予同等条件的税收减免优惠;对受托管理公益信托的信托公司,其管理运用公益信托财产发生的税收给予减免政策,降低公益信托运行成本,鼓励各方参与公益事业的积极性。
  公益信托的“完全公益性原则”在慈善法中得到重申,2008年汶川地震后设立的大量“准公益信托”仍然不能正名。但这些“准公益信托”并非无效信托,其信托的法律关系依然成立,从更加开放的观点考虑,信托公司如果设立部分信托财产或者部分收益用于公益目的产品,不妨放弃公益信托之名,毕竟我们公益行为之实尚存。
(金融时报 本文作者矫德峰 张雅楠 供职于昆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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