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起源
  罗马时期,战争时常伴随着人们。有些士兵担心自己战死后留下的财产被侵占,或者子女因年幼而没能力管理财产,所以在出征之前会将土地等财产交给同乡或亲友,由对方代为管理,并约定财产管理的收益归家人所有。当子女具备管理财产的能力时,再由同乡或亲友将财产交还给子女。这就是信托最早的萌芽。
  从中可以看出,信托在财产的转移与管理中实现了财产权与利益的分离,即财产由委托人(士兵)向受托人(同乡或亲友)转移所有权,受托人对财产管理是为了受益人(士兵的子女)的利益。信托的目的是保护财产不被侵占且可以得到有效管理。
  不但在西方,中国古代也有信托制度的雏形。三国时期,刘备白帝城托孤的故事被广为传颂。刘备在临终前将蜀国江山托付给诸葛亮,并且表示如果刘禅不争气,诸葛亮可以“取而代之”。受到刘备重托,诸葛亮鞠躬尽瘁、死而后已,为蜀国付出了毕生精力,成为受托人的典范。
  但是在这些信托制度的雏形中,都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最突出的就是信托财产是不是真正转移给了受托人?受托人能否真正为了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近代英国的“用益制”完善了信托制度,在信托财产的转移方面进行了完善。
  “用益制”可以被理解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占用和使用财产”。14世纪的英国,基督教徒出于对教会的虔诚,在身故之后将其土地等财产捐赠给教会。长此以往,教会集中了大量土地,威胁到英国国王的统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王出台了《没收法》,规定不允许教徒捐赠土地给教会,人们死后的土地如果没有继承者,将被国家没收。为了规避国王对土地的没收,教徒在生前就将土地转移给第三人,并约定第三人管理土地财产及其收益均归属于教会。在“用益制”下,土地作为信托财产,其所有权发生了真正意义上的转移。
  随着“用益制”的广泛运用,又带来了新的问题,特别是受托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受托人职责。当时,受托人在管理财产时会出现侵害受益人利益,甚至将财产据为己有的情况。
  在当时的英国,由于信托设立时委托人的意思并未充分表示,甚至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不清晰,这给法院判决信托财产纠纷带来了难度。当时英国法院基于“公平和正义”原则,从保护受益人利益角度作出判决,体现了信托财产最终归属于受益人的本质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受托人以信义为核心的权利义务。
  至此,信托的法律架构基本完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的有限责任、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等基本特征得以确立。
(作者文宇凡为资深信托从业人士)
(中国银行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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