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与制度层面看遗嘱信托
  提到信托,人们普遍认为是高净值人群专享。其实不然,遗嘱信托是一个适用于更广泛人群的产品。但目前,大众普遍缺乏对遗嘱信托全面深入了解的途径,观念相对滞后,这使得人们在财富传承时不会第一时间想到遗嘱信托。遗嘱信托属于需求驱动型产品,大众的意识缺乏使得行业机构很难通畅地打开遗嘱信托这扇“窗”。
  事实上,开展遗嘱信托具有三大优势。一是最大程度实现被继承人意志自由。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是一次性解决遗产分配问题。当一次性将财产转移给继承人后,如继承人没有合理处置财产的能力,被继承财产或被挥霍浪费,被继承人想通过遗产为后代提供生活保障等初衷将难以实现。同时,传统的继承方式较为单一,无法实现在不同时间段继承人享有遗产带来不同利益的诉求。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进行遗产继承,可以更加自由地表达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使得被继承人的生前心愿得到最充分的表达和实现。
  二是能更有效地保障各方权益。遗嘱信托可以定期按照被继承人信托要求支付相应的信托财产,既能防止遗产因挥霍、追索等原因被消耗,确保被继承人遗产可以为继承人提供长期稳定的生活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富不过三代”的概率,又能作为有效的财富管理工具,持续地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此外,通过遗嘱信托还可以防止财产被侵占,对胎儿、患有智力障碍或疾病的弱势群体给予一定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伴随人口老龄化,老年群体对财产延续与传承的需求日益增长,但老年人多数不善理财,风险意识淡薄。遗嘱信托凭借其制度优势,通过专业的管理人,可以有效地帮助老年群体按照自身意愿安排身后财产,防范子女争产甚至因争产不成发生悲剧。
  三是合理实现税收安排。当前,我国遗产税相关制度尚未完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实现代际间的公平及社会共同富裕的目标,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合理征收遗产税是必然的发展趋势。面对遗产税,被继承人通过遗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这一特质进行财富传承,可以更为合理地实现税收安排。
  然而,遗嘱信托从设立到生效时间跨度长,评估成本较高,展业规则不明,商业可持续无法有效实现,信托公司很难主动寻找突破口开展相关业务。从法律层面看,当前开展遗嘱信托尚存在一定阻碍。
  当前,我国遗嘱信托相关制度条款,主要是《信托法》第8条、第13条与《民法典》继承编第1133条,仅对通过遗嘱设立信托进行了原则性阐述,缺少细化的规定指导制度的实施和执行。
  遗嘱信托还存在一些矛盾点。比如,在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方面,《民法典》继承编中虽未明确规定遗嘱信托成立时点,但遗嘱信托以遗嘱方式设立,所以应与遗嘱的法律性质相同,即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这与《信托法》中“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一致。
  此外,遗嘱信托的登记生效主义存在争议。登记生效主义是指遗嘱信托必须进行登记才会生效,才具有法律效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遗嘱信托在满足其他生效要件后无需登记即有法律效力。登记只起到公示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这表明我国当前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对信托进行监督,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对遗嘱信托而言,如果委托人即被继承人在其生前未曾办理登记,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遗嘱信托不生效,这可能不符合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愿。
  从当前遗嘱信托的登记工作来看,作为行业基础设施,中国信登将努力发挥作用,在信托登记方面进一步优化登记机制和登记流程,完善登记要素。在金融科技方面,依托金融科技专委会和实验室机制,围绕新兴业务提供金融科技公共服务支持,持续优化登记方式,支持信托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以登记助推遗嘱信托业务的开展。
  对于未来遗嘱信托发展,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从政策层面来看,要多管齐下,补齐遗嘱信托相关短板。信托业务“三分类”明确了遗嘱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项下财富管理服务信托的一个子类。借此时机,监管机构应予以政策上的引导,出台包含遗嘱信托在内的各项子业务的配套细则,规范遗嘱信托等新兴业务的开展方向,推动业务落地。
  从文化宣导层面看,要深化理念,加强遗嘱信托文化教育。加强遗嘱信托的知识文化普及,让民众了解并认可遗嘱信托的优势及功能;加强投资者教育,让投资者了解遗嘱信托不仅可以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还能使财富更加灵活健康的传承与延续。
  从行业职能层面看,各方应携手打造遗嘱信托生态圈。遗嘱信托的落地不能单独依靠信托公司,还应注重与律所、公证处、遗嘱库等各业务相关方的合作,完善遗嘱信托全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携手推动遗嘱信托的落地。
(作者景梦如系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会员管理部高级经理)
(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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